2021年2月28日,国家统计局正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中第九部分“居民收入消费和社会保障”中公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
故职工工亡时间发生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2021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3834元×20=876680元,实行
随后近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近日印发《关于2021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和省人社厅文件,
明确职工工亡时间发生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市(区)和行业单位在核定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和此基数核定,确保足额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21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876680元。
近8年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2014年到2021年上涨33.758万元。具体为:
01三项费用标准
根据规定,员工因工死亡的,近亲属可获得三项费用,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费用标准如下:
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所以说,国家统计局近日公布的这些统计数据,对于赔偿标准有着直接影响。按照往常的经验来看,这个标准每年都会变化,一般每年至少增加数万元。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计算:当地社平工资×6;
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02是否构成工伤和入职时间长短有关系吗?
1.构成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能认定劳动关系吗?
劳动关系的形成,并不是仅仅依据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来判断,而是以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为标准,因此,如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肯定属于劳动关系,如果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还没有实际履行,那双方还不是劳动关系。
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呢?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只要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因工受伤就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而不论其工作时间的长短,是否构成工伤和入职时间长短是没有关系的。
总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所以该事件中,入职2小时猝死是有可能视同工伤的,且报道中称,死者家属愿积极协助公司申请工伤认定。
03认定工伤的7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7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上下班途中”包括: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04视同工伤的3种情况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3种:(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文/袁辉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职工因第三人造成工伤,能否并行主张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成立,但赔偿的损失却具有牵连性。对此,是实行兼得论还是扣除论,存在争议。《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均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2015年度陕西高院《参阅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诉人何建峰、何巧娟、何巧玲、何鹏因与被申诉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5)陕民提字第00009号】中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两种权利并行不悖。
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救济途径;第二款确定了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除外。”
据此,本案一、二审判决在何建峰等人应得的工伤赔偿款中将第三人赔偿款106000元予以扣除,依据不足。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富春、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20号】中认为,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既可以获得民事赔偿,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待遇中应扣除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医疗费用。
两种赔偿系基于不同请求权,法律并未禁止。
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赔偿倾向于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工伤待遇是职工享有的一种社会救济权。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成立与否,系基于劳动者遭受的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而不是以是否系他人侵权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过错相抵,而工伤保险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各有利弊,无法互相取代,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最佳地维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确定上述审理思路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这是由工伤保险的功能所决定的。工伤保险旨在解决受害职工难以获得充分赔偿的问题,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对于民事侵权赔偿制度所具有的损失填补功能并不排斥,反而具有共同的补偿受害人损失、保护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法律价值。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相互对立,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和立法目的,也不利于对受害职工提供充分保障。
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具有性质上的不同。财产损害赔偿往往具有客观的可计量标准,可以具体确定,损失赔偿也较为充分,能够在经济上实现填补损失的目的。人身损害赔偿因涉及人身损害,难以用货币价值进行客观衡量,即使是立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也只能是得到权威认可的一种认为标准,难以与客观上的物质精神损失完全吻合,因此,人身损害赔偿事实上难以完全对于人身损害进行等值补偿。这就为工伤保险在人身损害赔偿之外对于受害人予以并行赔偿,提供了事实依据。但在医疗费这一损失项目上,是完全可以确定的,因此不能适用这一理由。
第三人对于受害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是否具有职工身份并无必然联系,是一项独立的法律事实。逻辑上,在不考虑受害人职工身份的前提下,第三人就已经对于受害人构成侵权责任,并应对此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具有职工身份而使得加害人获利,并否定侵权责任制度所具有的惩罚价值与侵权行为预防价值。反向而论,若因受害人具有职工身份而不得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与其他不具有职工身份的受害人之间属于不同等对待,不符合司法统一与公平裁判的要求。
此外,受害人因缴纳的工伤保险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受到第三人侵权行为的侵害而享有追究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两者并行主张符合我国侵权法律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有所交叉而又同时共存的立法体系特征,有利于协调侵权责任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批复》
第八条第三款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王宗岱、李存慧因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港分中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港分公司行政给付案【(2015)津高行监字第0028号】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再审人已获得民事赔偿的情况下,主张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予支持。
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伤亡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能否再取得工伤保险赔偿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系地方政府规章,其第二十九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的规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实施规定,应予适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申请人黄开祥与被申请人武钢大冶铁矿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2014)鄂民申字第01324号】中认为,在另案中黄开祥已获得侵权人支付的167167.5元赔偿款,原审依据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之规定,对黄开祥工伤待遇请求按照差额补偿予以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虽然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但缴纳费用的主体仍是职工与企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后,再由工伤保险予以差额赔偿,完全能够在法律上弥补受害职工的损失,使其获得足额的工伤保险保障。如果在第三人予以赔偿之后,工伤保险再予以重复赔偿,不仅可能使受害职工超出损失不当获利,而且势必造成工伤保险支出负担的上升,客观上对于工伤保险的保费将提出更高要求,不利于降低保费和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制度,也不利于保护未实际遭受第三人侵权但支付了保费的一般职工的利益。
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制度虽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但在制度目的上具有关联性,均为对于受害人进行补偿,因此对于可能重叠的功能就应予以协调,采差额补偿论,就是在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与侵权赔偿的项目同一时,避免制度重叠,保证制度协调的一种模式,有利于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准确实施。
2005年12月26日下发的
...我国城乡二元结构长期客观存在,诸多制度安排都考虑了这一现状,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害人赔偿的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三项的计算与受害人户籍性质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城镇居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基数,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基数,这就造成了广受诟病的“同命不同价”的人伦困境。
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2019年11月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2019年12月1日生效),率先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实现同命同价。2019年12月2日,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作出首例同命同价判决。
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作出相应调整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紧随其后调整落实同命同价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延伸阅读:相关法律规定
(一)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七)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八)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丧葬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十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三)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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