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封系西域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
2018年9月17日,欧阳封抵达北京分公司与客户进行技术交流,晚18时左右,
餐后,欧阳封住宿北京市海淀区某花园5号楼102号。9月18日11时20分左右,公司员工发现欧阳封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遂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11时28分左右,救援中心人员到达现场,发现欧阳封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四肢僵直,
2018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记载:“
于2018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某花园5号楼102号死亡,请于火化”;同年9月23日,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出具了“火化证明”。
2018年11月6日,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发出“关于协查欧阳封酒后猝死的函”,要求该分局出具欧阳封《死亡证明》中“酒后猝死”有关证据材料。
该分局接到协查后,提供了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相关检查结果中记载,毒物检验结果:
2019年1月2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欧阳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1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起诉理由如下:
1、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综合考虑欧阳封的死亡原因,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与《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不一致,欧阳封的情形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以《社会保险法》规定为裁判依据。
2、被告作出的决定中事实未予查清,欧阳封的死亡原因没有明确。欧阳封生前尽管存在饮酒情形,并达到醉酒状态,但醉酒并不必然导致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是否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
(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欧阳封的死因有《鉴定书》,该鉴定中欧阳封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6MG/100ML,参照我国驾驶员醉驾的判断标准为: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属于醉酒驾车。欧阳封的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25.6MG
欧阳封在因公外出期间酒后猝死存在醉酒情形,二被告作出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二项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不发生冲突。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欧阳封在外出工作期间饮酒后猝死,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公司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欧阳封的死亡与醉酒之间的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公司还是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工伤,但《社会保险法》中规定,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也就是如果职工醉酒与自身伤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故本案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中的规定,在没有对欧阳封的死亡和醉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认定前提下,应当认定为欧阳封的死亡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正确,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
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欧阳封的死亡和醉酒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
但对于欧阳封在外出工作期间猝死的原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
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转自公众号企业法律顾问答疑解惑
...张良(化名)是某服装公司的高级陈列督导。后来,受公司指派需要去省外的门店开展为期半个月的巡店工作。工作的内容主要是对门店的陈列、形象等进行调整和指导。本来就是驾轻就熟的工作,张良对此安排也没有异议。随后便前往了目目地。可谁承想,这一去却付出了生命的代价。
原来,张良达到目的地后便按部就班地开展工作,待工作结束后,该地的经理王海为了表达对下级的关怀,于是就宴请了张良。出于是领导的宴请,张良不好推辞,便满口答应下来。一同参加当天饭局的还有门店的店长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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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餐期间,三人聊得十分开心,不知不觉间,三人共喝了三瓶白酒和一瓶啤酒。马华看着王海和张良都已有醉意,于是提议结束了饭局。唯一清醒的马华,先就近开了宾馆,将醉酒的张良送回房间休息后,接着便将王海送回了家。马华因醉酒的张良无人照顾,于是又折返回宾馆,刚打开房间,就看到张良在地上趴着,手脚也已经冰凉。意识到不对的马华便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而后又报了警。
随后,120和110达到现场后,急救人员到场时张良已经死亡。医生诊断为:酒后猝死。张良家属认为,张良是在出差时接受上级宴请,酒后猝死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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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包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良生前从事的岗位系高级陈列督导,工作内容为现场指导调整门店的陈列、店铺形象检查等工作。而医院开出的死亡证明是:猝死,酒精中毒。张良是晚上接受当地经理王海的宴请饮酒后死亡,并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与职工从事职业所创造的利益无关,并非满足职业利益的需要,也不符合法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酒桌文化”在我国可谓是源远流长,它渗透到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不仅仅逢年过节要喝酒,在平常的生活中也离不开酒。而在职场上,出于应酬,喝酒虽然是不可避免的,但需量力而行,切勿过度饮酒,造成悲剧的发生。
...王者荣于2017年9月20日入职厦门某大型运动服装公司,从事高级陈列督导工作。
受公司指派,王者荣从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6日到黑龙江及内蒙古区域的门店巡店,工作内容为现场指导调整门店的陈列、店铺形象检查等工作。
4月11日在锡林浩特市巡店,工作结束后,王者荣接受店长高某宴请,晚餐时三人共喝了三瓶白酒(汾酒品牌)和一瓶啤酒,于当晚入住酒店,4月12日凌晨王者荣被发现死亡,110和120到达现场。
王者荣事发时的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显示,
公安局刑侦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后,
非刑事案件。
2019年9月27日,
王者荣家属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9年10月17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12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诊断表明王者荣系“猝死,酒精中毒”,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准确,应当以“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依据,但因市人社局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王者荣家属不服该上述工伤行政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及归纳各方诉讼意见,各方当事人对王者荣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出差时晚餐饮酒,随后入住酒店被发现猝死的事实无异议,但就其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存有争议。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其2019年4月12日酒后猝死一事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厦门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审查、决定过程中,虽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处理结果,但认定市人社局上述法律适用不准确,并予以变更,认为应该以王者荣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情形作为依据。因此,前述事实争议及法律问题是本案的审查重点。
“因工外出期间”不同于一般工作模式,无法直接以工作场所或者工作岗位来认定,而应当根据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从目前能够确认的事实看,王者荣事发时处于公司指派出差过程中,因此厦门市人民政府认定应适用“因工外出”情形,应予以认同。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应当认定工伤。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虽然工作任务和工作目的都很明确,但是由于执行既定任务的环境与一般的单位环境不同,职工要为执行任务做很多准备工作,有时为了实现工作目的,还需要进行一些社交和公关活动。因此,这些准备活动和真正的工作活动也可以构成职工外出期间的工作行为。这时如果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该认定为工伤。由于因工外出期间,工作时间和地点具有灵活性,因此受伤害是否由于工作原因,是判断工伤与否的关键。
王者荣确系因工外出期间,但由于死亡时间发生在饮酒后回酒店休息的凌晨,是否由于工作原因需要进一步结合在案事实进行分析。由于王者荣无其他死因鉴定、证明材料,因此市人社局和厦门市人民政府采纳急救中心的院前急救病历所载明的内容作为依据,并无不当。
从该病历及后续的公安机关的出警材料可以看出,王者荣系猝死,酒精中毒。结合在案事实,王者荣上述死亡结果的发生确系出现大量饮酒之后。在没有其他致死原因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饮酒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密切关系。王者荣家属主张上述饮酒行为系属于公务接待,是工作职能的延续,应当视为工作原因。王者荣的工作岗位是陈列督导,负责督导店面陈列工作,按一般认知,饮酒并非其工作内容。按照公司及高某的陈述,王者荣本次工作对经销商下设店面的检查、督导,一般情况下不需要为工作原因进行公务接待。从当地人社部门的调查情况看,高某明确表示对其店面的督导工作已经于上午完成,晚饭是出于对上级督导工作的尊重和感谢而进行的私人宴请。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王者荣等人为工作原因而进行的公务接待或者工作餐。
并且,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王者荣醉酒后发生猝死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死亡,事实依据确有不足。
王者荣家属提出由于公司指派王者荣处于长期出差的状态,压力较大,亦可能是本次猝死的诱因。但由于王者荣并未尸检,对其死亡原因缺乏进一步的判定,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无法采纳。
综上,就目前在案证据而言,厦门市人民政府在采信市人社局调查的事实基础上,认定王者荣尽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但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故支持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但已被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所更正。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王者荣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王者荣出差第一天晚上接受地方门店店长的宴请属于正常工作的延续,和其工作性质密不可分,属于公务接待。王者荣是公司销售中心陈列管理部员工,是督导管理岗位,是高某的上级领导,其到品牌的地方门店进行督导检查,下级安排公务接待符合常理;
2、一审法院关于王者荣工作于上午完成的认定不符合事实,王者荣出差第一天不仅要对高某负责的门店进行陈列督导,还要去其他门店,中午高某对王者荣发出明确的性质为工作餐的要求,其因下午还要到高某店里工作,将工作餐推后;
3、聚餐三人属于工作关系,平时没有私人交往,王者荣是第一次到锡林浩特市出差,当天不是私人宴请;
4、王者荣从事销售部门的高级陈列督导工作多年,常年外地出差,出差时间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事故发生前,王者荣出差到经销商下设店面进行检查、督导。当天上午在高某担任店长的锡林浩特市店检查督导后,下午到其他店督导,晚上接受高某宴请饮酒后死亡,诊断证明为猝死,酒精中毒。
,厦门市人民政府认定王者荣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上诉人关于王者荣当天晚餐喝酒是其工作的延续,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号:(2020)闽02行终269号(当事人系化名)
...劳动合同争议经·典·案·例
案件简介
王某荣
黑龙江及内蒙古区域的
,工作内容为现场指导调整门店的陈列、店铺形象检查等工作。
在锡林浩特市巡店,
于当晚入住酒店,
110和120到达现场。
王某荣事发时的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显示,急救人员到场时王某荣已经死亡,
案件经过
2019年9月27日,
,认为王某荣死亡
。
王某荣家属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
2019年12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诊断表明王某荣系“猝死,酒精中毒”,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
该上述工伤行政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判决
与工作原因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与职工从事职业所创造的利益无关,
王某荣家属
:
二审判决
根据
。本案事故发生前,王某荣出差到经销商下设店面进行检查、督导。当天上午在高某担任店长的锡林浩特市店检查督导后,下午到其他店督导,晚上接受高某宴请饮酒后死亡,诊断证明为猝死,酒精中毒。
鉴于饮酒并非王某荣的工作内容,其酒后猝死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市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上诉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争议焦点
判决解析
经过庭审及归纳各方诉讼意见,各方当事人对王某荣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出差时晚餐饮酒,随后入住酒店被发现猝死的事实无异议,
。
厦门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审查、决定过程中,虽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处理结果,但认定市人社局上述法律适用不准确,并予以变更,
因此,前述事实争议及法律问题是本案的审查重点。
“因工外出期间”不同于一般工作模式,无法直接以工作场所或者工作岗位来认定,而应当根据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从目前能够确认的事实看,王某荣事发时处于公司指派出差过程中,因此厦门市人民政府认定应适用“因工外出”情形,应予以认同。
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虽然工作任务和工作目的都很明确,但是由于执行既定任务的环境与一般的单位环境不同,职工要为执行任务做很多准备工作,有时为了实现工作目的,还需要进行一些社交和公关活动。
因此,这些准备活动和真正的工作活动也可以构成职工外出期间的工作行为。这时如果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该认定为工伤。由于因工外出期间,工作时间和地点具有灵活性,
王某荣确系因工外出期间,但由于死亡时间发生在饮酒后回酒店休息的凌晨,是否由于工作原因需要进一步结合在案事实进行分析。
由于王某荣无其他死因鉴定、证明材料,
从该病历及后续的公安机关的出警材料可以看出,王某荣系猝死,酒精中毒。结合在案事实,王某荣上述死亡结果的发生确系出现大量饮酒之后。
。
王某荣家属主张上述饮酒行为系属于公务接待,是工作职能的延续,应当视为工作原因。王某荣的工作岗位是陈列督导,负责督导店面陈列工作,按一般认知,饮酒并非其工作内容。
按照公司及高某的陈述,王某荣本次工作对经销商下设店面的检查、督导,一般情况下不需要为工作原因进行公务接待。
。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王某荣等人为工作原因而进行的公务接待或者工作餐。
并且,
,不仅已经超过王某荣正常工作职责范围内容,也
,与工作原因之间也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与职工从事职业所创造的利益无关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
上诉人关于王某荣当天晚餐喝酒是其工作的延续,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0)闽02行终269号|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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