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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仲裁的管辖权? 工伤待遇纠纷有关仲裁的管辖规定?

2021-10-25 15:32:27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263 咨询电话:95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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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曾在一家技术公司任职。技术公司登记的注册地是A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及何某的实际工作场所位于B市。后来,技术公司以何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何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何某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何某不同意技术公司的处理结果,认为技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技术公司支付赔偿金。双方协商未果,于是技术公司向A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何某向B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面对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上述规定中,

指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与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不一致的,应当以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如果劳动合同有多个履行地,则多个履行地均具有管辖权。

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是指对用人单位设立进行注册或者登记的机关所在地,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决定和处理用人单位主要事务的机构所在地。当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时,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即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当出现多个仲裁委员会都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就可能出现管辖权冲突,需要把握以下处理规则:

1

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即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但也有两者不一致的情形存在,如果争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利于劳动者申请仲裁,并查明案件事实。

2

劳动者在多个地方工作,由此形成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时,由先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3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包括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以及因岗位或用工方式的特殊性,劳动合同履行地本身就不确定的情况等。

在仲裁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地或者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发生变动的情况。根据管辖权恒定的原则,为确保争议案件得到及时处理,维护仲裁秩序,当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案件的审理,已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至案件终结。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文|调仲轩

编辑|刘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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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内容源自张律师首发于青岛市律师协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委员会主编的电子月刊《青岛劳动》第7期“实务研讨”中的第一篇。

因交稿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在保留原有管辖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一款。但实际没有本质性的修改,本文引用的司法解释仍为以前的解释。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发布后,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作了相关解读,我们

,敬请期待。

提起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因为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没接触过劳动争议案件的可能不太熟悉;了解劳动争议案件的很多人都知道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但劳动仲裁机构的管辖与人民法院管辖存在很大区别,本文就来解析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

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法院诉讼阶段的前置程序,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而是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可能有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尽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但相对诉讼程序而言,劳动仲裁机构的管辖规定是比较明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

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

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

。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可在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选择其中任何一地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但前述规定是人社部发布的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的规则,对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解释只能适用于劳动仲裁阶段,无法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

一般而言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位于某区、某区属于某市、某市属于某省,省、市、区仲裁委员会可能都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那么如何确定由谁管辖呢,目前全国没有统一的规定,甚至同一省内也不统一,一般由市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例如青岛市的《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管辖若干规定》(青劳人仲委发〔2013〕1号)对青岛市辖区案件管辖进行了明确。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注册、登记地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内中央、省驻青机关、企事业单位,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青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等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上述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市内三区之外的,一方当事人既可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区(市)和青岛前湾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各区(市)和保税港区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单位注册、登记地在本辖区内,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对于当事人上诉案件的管辖权是法定的,由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因此,法院诉讼阶段只需要明确一审案件管辖法院即可确定上诉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

检索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会发现并无单位所在地的概念。其实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由

人民法院管辖。1991年开始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将其修改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

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单位所在地”的概念在民事诉讼法中开始被“单位住所地”替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仍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条款的解释可见,此处的“单位所在地”是考虑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劳动者流动性大,劳动者作为被告时可能很难找到劳动者,致使无法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及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司法解释最终认定以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地。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中“单位所在地”实质就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单位住所地。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对法人住所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前,对法人的住所地相关规定的理解基本没有争议: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地,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定的,以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民法总则》施行后,有观点认为因《民法总则》规定应当将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地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后,法人的住所地就是登记地,即使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办事机构发生变化,只要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住所地就不发生变化。

《民法总则》在法人章节中对法人的住所地作出界定的同时规定了法人住所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是法人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系其本身存在的过错,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如果劳动者明确知悉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对劳动者更方便有利,此时劳动者向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起诉,人民法院应受理,单位依据自己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地并非主要办事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应支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02民辖终300号案件中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上诉人注册地为青岛市市北区邰柳路308号泰成玲珑郡8号楼1单元101一层,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97号山水名园一期物业办公楼105室、106室,故青岛市崂山区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因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104民初4955号案件中也持相同观点。

如果劳动者被派到其他单位工作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其对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知情,劳动者作为善意第三人向单位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以实际办事机构不在登记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实际主要办事机构与登记办事机构不一致的,单位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单位人民法院应驳回用人单位的管辖权异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01民辖终750号案件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虽主张实际经营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但其未将该地址变更登记为住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住所地应认定为登记地的济南市历下区。据此,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但并未对先后受理时间点的认定标准作出界定:是具体到受理日还是具体到几时几分几秒。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1民辖终45号中,最认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单位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11时12分58秒,而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11时11分28秒,因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先立案受理案涉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故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通过百度地图查询,两地法院驾车的距离为1087公里,因单位立案时间晚90秒,要远赴千里参加庭审。当然实践中更多的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立案,法院认为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先后分别受理立案的,由后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28号案件中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考虑到两地法院同日立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双方亦是先由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方便劳动者诉讼,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并案审理为宜。

因此,对于两地法院在同一天立案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5年就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同一天受理立案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其实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是法定的,双方在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中约定管辖机构是无效的。但实践中仍有法院认为有效,例如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北京市高院不认可,案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辖23至28号等案件中认为,

,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青民辖终字第18号、(2015)青民辖终字第453号案件中也均明确表明了劳动争议案件约定管辖无效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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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如果不能对某些事情处理清楚,这个就是容易会发生一些纠纷,那么当纠纷纠纷出现的时候,如果没有相关的约定,比如对这一争议是仲裁解决,没有这一约定的话,双方不能协商,就会进行起诉。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张海涛律师解析。

一、劳动争议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1、劳动争议的处理采用仲裁前置的处理程序,对仲裁结果不满意的,一方可以依法到法院起诉。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此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原则。

2、对于仲裁的结果,劳动争议双方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诉讼会有三种情形,一是员工起诉,二是企业起诉,三是双方都起诉。

若员工起诉,那么员工一般是在劳动合同履行地起诉,这样就不会出现仲裁管辖地与法院管辖地不一致的情形;

若企业起诉,那么就有可能出现起诉地与仲裁地不一致的情形;

若双方都起诉,那么从便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3、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仲裁是由劳动者在合同履行地提出的,起诉是由企业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提出的。

没有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仲裁,可否直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提出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对劳动争议都有管辖权。

因此,在法律上,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地可以与劳动争议诉讼的管辖地不一致,还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条件之一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明确指定起诉法院。

一般来说,仲裁裁决书在这方面的裁决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不服裁决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另一种是“不服裁决的,向某某法院提起起诉”。

如果裁决书已经指定了明确的管辖法院,那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只能到指定的法院起诉;如果裁决书没有明确指定管辖权的法院,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条件之二是劳动者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若劳动者在合同履行地起诉,用人单位在单位所在地起诉的话,那么就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这起劳动争议诉讼。

张海涛律师补充:

二、劳动争议级别管辖具体适用

1、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2、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3、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劳动争议诉讼的原则有哪些?

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即调解原则;及时处理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这是处理劳动争议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下面由小编为您详细介绍,请看下文。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遵循司法审判中的一般诉讼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回避原则;着重调解的原则等。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要以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此外,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还应体现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此外,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还应体现与有关单位密切配合的原则。

劳动行政机关是国家管理劳动工作的专门部门,了解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另外,工会等有关部门都从事企业生产、安全、工资福利、等各项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情况也比较熟悉;特别是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是代表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直接受理和负责处理各种劳动争议案件,对争议的原因、过程等情况比较了解,且有一定的办案经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多向这些部门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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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规定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时的程序问题,明确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仲裁委员会的处理、逾期提出的法律后果。本条的前提是案件当事人一方提出,并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

提出管辖异议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不能口头申请。如果当事人未按期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即逾期提出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及其合法性。

审查管辖异议

审查期限

仲裁委员会对管辖异议具有审查权。针对管辖异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决定,并作出书面回应。但是由于管辖权异议的复杂程度并不相同,《办案规则》并没有明确管辖权异议审查的期限。但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记入争议仲裁期间。

处理方式

1.一般来讲,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不得进行案件审理。

2.管辖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活动。

3.管辖异议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驳回,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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