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夫妻离婚时,将双方共同的财产无偿转移给一方,造成一方无法清偿债务的,可以认定夫妻离婚逃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债务人通过假离婚分割财产的手段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意思表示不真实;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
这种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不需要等待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无效或者法院裁定无效,它是不附条件的当然无效。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这类债务案件时,不应受这种虚假的民事行为(财产分割协议)束缚,更不能承认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应当依法将债务人原来的夫妻共同的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即该债务由债务人与原配偶共同偿还。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如果一方将共同财产无偿转移给另一方,造成债权债权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夫妻离婚恶意逃避债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财产转移行为。
...转自|婚姻法实务
来源|金羊网
南京离婚律师:在债权人起诉支付货款的诉讼期间,作为债务人的丈夫与妻子协议离婚,并将丈夫名下的房产转移至妻子名下,企图以离婚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致使他人无法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债权,最后债权人将债务人的妻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妻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近日审结了该案,依法判决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货款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妻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货款纠纷上诉期间债务人离婚转移财产
湖南人孙某与五华人刘某素有生意往来。年月以来孙某一直为刘某供应纸牌、合金膜等材料,而刘某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于年月日结算,刘某尚欠孙某货款元,但刘某一直未偿还。
年月日,孙某向五华法院起诉刘某偿还货款元,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刘某应偿还孙某货款元。后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即年月日与妻子曾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于二审期间将刘某名下的位于五华县水寨镇某小区的一套夫妻共同房产转移至曾某名下。后孙某向梅州市中院申请财产保全,但发现该房产已于年月日变更给曾某。该案经梅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孙某在申请执行时,法院执行部门认为不宜直接追加曾某为被执行人,于是孙某先于年月向五华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曾某名下的争议房产。年月日,孙某到法院起诉曾某,要求确认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孙某的货款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法院追加刘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悉,孙某与刘某未明确约定债务元属于个人债务。
一方称转移财产躲避债务
孙某称,曾某与刘某虚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属于恶意躲避债务,依法属于无效行为,应予以撤销。
曾某称,刘某的欠债是个人债务,我完全没有享受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两人分居多年,没有共同生活的支出,我一直是靠自己打工和子女的赡养生活。
刘某称,此笔债务是我的个人债务,与前妻曾某无关。
有明显的转移财产的嫌疑
法院审理后认为,判断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本案中,曾某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
一方面,就本案案情而言,曾某、刘某在孙某起诉刘某偿还货款时仍存在夫妻关系,在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才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二审期间才将涉案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曾某名下,有明显的转移财产的嫌疑。
另一方面,虽然该笔债务是刘某一方独自经营产生的债务,但利益是否归家庭共享,对此曾某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刘某经营所赚利益未归家庭共享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孙某的货款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曾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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