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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震荡伤残鉴定? 脑震荡能不能鉴定轻伤?

2021-09-26 12:23:18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756 咨询电话:954310

各设区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协会:

为了保证全省司法鉴定人准确理解和适用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规范业务操作,维护司法鉴定公信力,省司法厅、省司法鉴定协会在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通知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参照执行。

江苏省司法厅

2018年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涉及多个标准及规范,实践中由于理解和适用方面的差异而导致的问题并不少见,为了保证全省司法鉴定人准确理解和适用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规范业务操作,维护司法鉴定公信力,省司法厅、省司法鉴定协会在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形成本意见,供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参照执行。

鉴定一般应当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其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已难以继续恢复。标准中有规定的,依据标准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情形掌握:

(一)可在损伤后3个月内进行鉴定

适用于以原发损伤后果作为鉴定依据的案件,包括肢体、脏器缺失,内脏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肋骨骨折,肋骨缺损,牙齿脱落等。接受委托时应当明确告知被鉴定人,伤残鉴定后有可能影响“三期”评定。

(二)至少在损伤3个月后进行鉴定

适用于椎体压缩性或爆裂性骨折(不含脊髓损伤),骨盆骨折后的畸形愈合,肋骨骨折的畸形愈合,心、肺挫伤,肋骨骨折引起的胸膜粘连,肢体骨折未手术且不涉及功能障碍。

(三)至少在损伤6个月后进行鉴定

适用于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作为鉴定依据的案件,主要包括面部或体表瘢痕(含色素改变),视、听觉功能障碍,性功能障碍,肢体骨折或软组织等损伤后涉及关节功能障碍(含手、足功能),颅脑损伤后涉及智力缺损、精神障碍、大小便失禁、语言功能障碍,脏器损伤后的功能障碍。伤后间隔较长时间手术的,鉴定时间需相应的延长。

(四)至少在损伤9个月后进行鉴定

适用于中枢或周围神经损伤引起的肢体瘫痪。

(五)至少在损伤后12个月后进行鉴定

适用于肢体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骨不连。

(六)内固定在位伤残程度鉴定的时机选择

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可按骨折愈合标准选择鉴定时机。如:肋骨内固定、脊柱骨折内固定、临床认为不必取出内固定且出具证明(建议意见)的。

对肢体邻近关节的内固定在位可能影响关节功能并需据此关节功能评定伤残等级的,原则上需取出内固定并经适当功能锻炼2个月以上方能进行鉴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鉴定:

1、内固定在位符合标准中鉴定技术规范或条款规定情形的;

2、因年龄(60周岁以上)、身体等原因,为避免可能的手术风险,被鉴定人书面申请或临床出具不宜取出证明(建议意见)的;

3、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现状进行鉴定的。

凡是涉及临床证明(建议意见)、当事人申请、双方同意按现状鉴定情形的,均需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说明。临床证明(建议意见)原则上由手术医院作出。

(一)颅脑损伤后智能及精神障碍评价

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而没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颅脑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时,涉及精神障碍或智力缺损的,初次鉴定可聘请不少于2名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人(需经其所在机构同意)会诊,并出具会诊意见或建议委托单位委托专项司法精神病鉴定;重新鉴定时应当由委托单位委托专项司法精神病鉴定。

“日常生活能力”应当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中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与“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进行,并按各项分别打分,在鉴定卷宗内留存。“日常生活能力”、“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程度的评价应与相关材料印证,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鉴定依据。

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对于轻型颅脑外伤患者应当审慎启动专科会诊,避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鉴定费用。脑震荡、颅底骨折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二)大便失禁鉴定

对于大便失禁者,应当进行肛门指检以明确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强弱,同时应当进行直肠内压、肛管静息压等测定,以判定失禁程度。对诊断有异议的,应进行结肠镜、排便造影、盆底肌电图、MRI等检查,以明确诊断。

(三)尿失禁(潴留)鉴定

对于尿失禁(潴留)者,应当进行尿流动力学检查及残余尿测定,以判定尿失禁(潴留)程度。必要时行尿道造影以明确尿道狭窄程度。对诊断有异议的,应进行膀胱测压、动力性尿道压力图、尿流率等检查,以明确诊断。

(四)听觉功能障碍鉴定

听觉功能障碍的鉴定应当由具有听觉功能鉴定资质的机构中具有耳鼻喉科专业或者法医职称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听觉功能鉴定应当认真寻找导致听力下降的外伤病理基础,严格按《听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要求进行检查。在主客观检查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下,采用客观检查结果进行校正推算,并进行年龄修正。

(五)视觉功能障碍鉴定

视觉功能障碍的鉴定应当由具有视觉功能鉴定资质的机构中具有眼科专业或者法医职称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视觉功能鉴定应当认真寻找导致视力下降的外伤病理基础,严格按《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规范》要求进行检查,常规进行裸眼视力、矫正视力检查。在矫正视力不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进行伪盲检查,同时进行视觉电生理、OCT等检查,不能仅凭裸眼视力评定伤残等级。

(六)外伤性脑脊液漏鉴定

对于临床诊断“外伤性脑脊液漏”伤者,如果临床进行了脑脊液漏修补手术(需提供手术记录),可根据标准中相应条款评定伤残等级;仅临床诊断“外伤性脑脊液漏”但未行手术治疗的,应当有脑脊液定性化验的结果才能考虑“外伤性脑脊液漏”的诊断,并据此评定伤残等级,没有定性化验结果的不能仅根据临床诊断评定伤残等级。

(七)肠道损伤鉴定

因大肠和小肠的功能不同,在同时损伤大肠及小肠的情况下,原则上应根据各自的损伤后果分别评定伤残等级;但如果损伤部位发生在回盲部,则按一个脏器损伤考虑,仅评定一个伤残等级。

(八)关节过伸计算

膝关节、肘关节及部分指关节存在过伸情形,在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计算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时,上述关节活动只有一个方向,即由伸至屈,过伸度数仅可加入由伸到屈的总活动度数中,不能作为一个方向单独计算。

(九)前臂旋转功能

肘、腕关节均属于复关节,各自均有部分旋转功能,但旋前、旋后由上、下尺桡关节共同完成,属于整个前臂的旋转功能。故上、下尺桡关节的旋转不再计入肘、腕关节的功能中,应对照相应的前臂旋转功能条款进行鉴定。

(十)锁骨骨折鉴定

单纯性锁骨骨折,尤其是锁骨中段及内侧段的骨折,经过治疗及适当功能锻炼,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同时也不能将锁骨骨折与肋骨骨折相加计入肋骨骨折根数评定伤残等级。

(十一)肋骨畸形认定

肋骨畸形愈合需根据外伤3个月后拍摄的肋骨正位+双前斜位片、肋骨平扫+三维重建图像或单根肋骨曲面成像(CPR)进行判定。

判定的依据为肋骨的顺应性和连续性改变,包括肋骨断端重叠、成角、分离、旋转以及明显错位等情形均属于肋骨畸形愈合范畴。

(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测量

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一般需要结合CT平扫中新鲜骨折线来认定,对于老年患者MRI片中的异常信号需与骨挫伤后出现的异常信号相鉴别。椎体非压缩性骨折不能根据椎体压缩性骨折条款评定伤残。

椎体压缩高度测量,应当以普通正侧位X光片或CT模拟重建图像作为测量依据,不能根据MRI的纵向扫描图像进行测量。根据普通X光片测量时还需注意拍摄投照过程中产生的椎体重影问题,以免定位错误。

椎体非整体压缩的,一般以椎体后缘高度与前缘高度或压缩最低点高度进行比较;椎体整体压缩的,采取椎体压缩最低点高度与上下相邻同种椎体相同部位高度的平均值进行比较。

(十三)骨盆畸形愈合及骨产道破坏认定

骨盆畸形愈合应当严格按照《法医临床影像检验实施规范》进行判定,单纯性骶尾骨骨折不能使用骨盆畸形愈合的条款评定伤残等级。育龄妇女骨性产道的破坏应当进行骨盆CT检查+模拟三维重建后测量骨盆入口及出口各径的数据。

(十四)下肢长度测量

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下肢总长度有骨性长度与表面长度两种,骨性长度测量从髂前上棘(经髌中心)至内踝尖的距离,表面长度测量从脐(经髌中心)至内踝尖的距离。对于一般的下肢骨折患者原则上应当选择测量下肢的骨性长度,但存在下肢骨折断端成角畸形、骨盆畸形或骨盆倾斜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测量下肢的表面长度,并据此评定伤残等级。

(十五)足弓破坏程度认定

所谓足弓破坏是指原有的足弓组成结构发生明显改变或足弓的形态发生显著性变化。足弓破坏的判定需从严掌握但又不能机械,要避免唯正常范围论或唯固定差值论两种机械观念。所有的足弓破坏必须建立在有导致足弓破坏的外伤病理基础(包括维持足弓形态的骨质、肌腱韧带、软组织损伤)上才能考虑。

1、对于外伤后足弓组成结构发生明显改变(如骨缺损、足弓中产生支撑点)的情形,直接根据相应的足弓组成判定足弓破坏程度。

2、对于外伤后足弓形态发生改变(包括扁平足及高弓足)伤者,应当以同样的拍摄标准拍摄双侧足弓水平侧位X光片,严格按《法医临床影像检验实施规范》要求的测量方法测量双足内侧纵弓、外侧纵弓、横弓(以前弓角、后弓角代表)的数值。对于双足受伤后内外侧纵弓超出正常值的,可判定足弓破坏;对于单足受伤后伤侧与健侧对比内(外)侧纵弓有一弓产生显著差异变化或同时伴有前(后)弓角小于正常范围的,可判定足弓破坏。

3、横弓的变化是伴随着内外侧纵弓的变化而变化的,在内外侧纵弓均正常的情况下,一般不能单独根据前(后)弓角的度数以横弓破坏来评定伤残。

(十六)比照条款的适用

对于标准中没有列入的特殊致残情形,按照附则的规定,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等级划分依据,比照最相似条款,评定伤残等级。比照情形属于小概率事件,往往与标准间存在着偏差,故鉴定中应当从严把握,谨慎使用。依比照原则进行鉴定时,第一鉴定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涉及专科问题时需有临床专家会诊;机构内部应当有讨论记录;文书书写时必须列明比照的根源条款(附则)、等级划分依据条款(附录)、最相似条款(残疾情形和残疾程度,其相差幅度不超过1个等级);如“根据附则6.1规定、依据附录A残疾划分依据、比照XXX(最相似条款)……”,不能单独或直接根据总则或划分依据评定伤残等级。

标准的附录是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必须严格按标准附录规定的技术和方法进行,附录中未作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医临床或临床检验技术规范进行,个人的学术观念(包括论文、论著)不能作为鉴定技术和方法取舍的依据。

抄送: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厅相关室,厅领导。

江苏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8年1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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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近几年来,作者处理几起轻伤害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有些问题需要解决,下面结合处理过的两个案例来共同探讨一下处理轻伤害案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案例12007年3月28日,程某某(69岁)与刘某某(61岁)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两人系妯娌关系,两人厮打过程中造成程某某胸11椎体上缘轻度压缩骨折。程某某报案后,有当地派出所立案调查,派出所委托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鉴定所不能做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受害人程某某到处上访,要求重新鉴定,直到2007年11月14日濮阳市公安局再次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构成轻伤。随即刘某某被拘留羁押。案件到法院后,刘某某申请法院重新鉴定,2008年10月9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程某某不构成轻伤的结论。

问题:轻伤鉴定的标准与轻伤案的犯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1990]6号]已经“试行”近二十年,原有的鉴定标准已经不能适应现有的司法体制。就拿上面提到的案例来看,虽然有胸椎骨折的现象,但是如果简单的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程某某的伤情就构成了轻伤。然而,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经过综合分析认为,程某某的急性期骨折应是在胸椎陈旧性病变的基础上发生的,不能完全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虽然排除程某某的轻伤,然而刘某某在看守所里已经羁押七个月之久。

目前,《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存在着严重不足,影响轻伤案件的处理,有些处理不当激化了社会矛盾。有些条款标准过低,无损害或者损害很少,可以忽略不计,打击面太大;有些条款标准模糊,不易操作;

(一)对鉴定标准的建议

1.适度提高伤情鉴定的评定标准。许多伤害案件中,伤害结果仅为眶部单纯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性骨折伴有明显移位、外伤性鼓膜穿孔、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两枚以上等情形屡见不鲜。上述伤情按现在的医术治疗水平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肉体损害程度已大大减轻,它的社会危害性亦大大减弱,并且很容易造假,很多地方的鉴定人员因此而犯罪。

2.模糊性概念应确定化。《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规定:“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的情形属轻伤,而医院临床中头部外伤后“脑震荡”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应属于这一条的范围之内。问题的难度出现在如何判断有无脑震荡中的“确证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上。这一条标准是纯粹的主观症状,没有客观的体征或医学辅助检查来支撑,只能依据伤者的叙述来判断。许多伤员及陪护者故意隐瞒真情或夸大伤情,其目的在于求得较长时间的治疗和较多医药费的赔偿,或是故意追究、加重对方的刑事责任或抵消自身对对方伤害的责任。此时,法医根本就无法确证或者否定这段病史,处理的结果无非有两种:要么是只凭伤者的叙述进行认定,要么就是不认定,而多数结果往往是对真正的伤者也不敢认定。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视力、听力损害程度的核查鉴定等等。

(二)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不简单地把轻伤等同于构成轻伤罪。伤害等级虽然是确定能否构成轻伤罪的前提条件。但轻伤等级不是决定构成轻伤罪的唯一条件。也就是说,达不到轻伤标准,一定不能构成轻伤罪;而达到轻伤标准,并不一定构成轻伤罪。是否构成轻伤罪,还应把伤势程度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全面分析判断。轻伤从法医学的角度可分为重度轻伤、中度轻伤和轻度轻伤。一般来说,在轻伤中,伤势较重(重度轻伤),或伤势虽然不重(轻度伤害或中度伤害),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作轻伤犯罪处理。而有些伤害虽达到轻伤标准,但从全案衡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然应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作无罪处理。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特别是轻度伤害和中度轻伤),一般不宜作犯罪处理。(1)间接致人伤害的。即伤害并不是加害人直接以暴力手段所致,而是介于其他间接因素造成的。如两人扭打摔倒地上撞伤等。本案中的程某某就是摔伤的,不宜认定为犯罪。(2)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如受害人无故挑起事端,漫骂侮辱他人,或者首先动手殴打他人等,引起他人气愤而致伤受害人的。(3)防卫性质的轻伤。相互打架斗殴,一方在斗殴过程中,有明显的忍让或节制,或要求和解,而另一方却仍继续纠缠行凶,激发对方进行还击,因而致伤他人的。(4)亲属间对违法犯罪者教育失当而致伤的。如对确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肖之子”,有的甚至是“害群之马”,其父母或兄长采用棍棒等不正当方法教育,有时气愤之下,一时失手,将违法犯罪者打成轻伤的。(5)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如因婚姻家庭纠纷、相邻权纠纷等引起打架致轻伤的。对于轻伤罪与非罪的认定,不能搞“唯伤级论”。要把伤害等级和伤害情节结合分析,综合判断。只有既属于轻伤,又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按照轻伤犯罪处理。本人曾受理过一位教师因一名学生多次严重违反学校纪律,在老师批评教育时顶撞老师,该老师出手打了学生一记耳光,结果学生耳膜穿孔,学生家长要求老师赔偿60000元,否则就追究老师的刑事责任。教师委曲求全,赔了60000元。该教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其没有伤害的故意。

案例2冷甲与冷乙产生矛盾,2008年12月18日16时两人在生产路上相遇,发生厮打,后冷乙左胸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当时两人打架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冷甲不承认将冷乙打伤。冷乙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仅有受害人冷乙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冷甲将冷乙打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建议冷乙提起刑事自诉,材料送到法院后,法院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就应当有公安负责将案件按照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进行公诉。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能提起公诉。至今案件没有结果。

问题:轻伤案件的公诉与自诉

轻伤害案件即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这是目前法律上都认可的事实,并且大多数都是公诉,很少有自诉的。这样的结果就是报案就立案,侦查就拘留、批捕,公诉到法院调解处以缓刑或则拘役,最终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一旦让受害人自诉,法院就会扯皮推诿,导致当事人无法自诉,随后就会形成一个上访案件。

建议轻伤案件的刑事诉讼自诉为主、公诉为辅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第170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六部委《规定》)第4条之规定,轻伤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只有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的轻伤案件,才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88条之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因此,轻伤案件中受害人完全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提起自诉。

但要注意和完善以下问题:

一、调解为主,诉讼为辅,创建和谐社会

调解等非刑化方式解决轻伤害案件的,在于轻伤害案件本身的特性及刑法的谦抑性特点。所谓刑法谦抑主义有三方面的含义[1]: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进行保护;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法不能介入国民生活的各个角落;三是刑法的宽容性,即即使出现了犯罪行为,但如果从维护社会的角度看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就不能处罚。轻伤害案件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有的是邻居,有的是同事,有的是亲友,往往没有深仇大恨,有着良好的调解基础,如果处理不当就会积怨太深,隐藏更大的社会矛盾。办案人员在做调解工作时要有耐心和公心才能做好调解工作,不能为工作而工作。

要建立和完善调解机制,赋予公安机关、审查起诉调解结案的权利。将调解程序作为处理轻伤害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轻伤害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前,公安机关调解成功的不予立案或者撤案;对捕前已和解或已调解成功的,不予受理;审查逮捕阶段调解成功或当事人和解的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调解成功或当事人和解的以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阶段双方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公安、检察机关应根据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的过错、侵害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的一般应及时交付现金,以免调解协议无法执行。

二、调查由公安机关进行,诉权由被害人选择。尽管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取证有困难,很难达到“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这一证明标准。笔者建议,对有被害人控告的伤害案件,无论大小,公安机关都应受理并展开调查,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如被害人伤情鉴定属轻伤,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害人有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利,并说明程序后果,由被害人自行选择,促使轻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尽可能多地启动刑事自诉程序。

三、法院应当放宽轻伤害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对于人民法院在受理公诉转自诉案件时的如何审查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刑诉法规定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要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就应当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实质性的审查就意味着法院要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作出判断,而要作出这样的判断必须要经过开庭审理的程序,否则所作出的判断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显然不可能在立案时就进行开庭,因此,在受理案件时法院所进行的审查只能是程序性的审查,与一般的案件是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的。鉴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特殊性,在进行审查时主要应审查以下方面:一是要符合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受理此类案件作出的明确规定,如被告人是否明确,诉讼主体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属于法院管辖等;二是对自诉人提供证据的审查,只要自诉人能够证明被告人确实对其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了自诉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受到刑罚处罚,只有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后才能作出最终的认定。

四、严格限定轻伤害案件调解结案的适用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得进行调解:1、累犯、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2、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引起的;3、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引起民愤的;4、雇凶伤人的;5、法医鉴定结果可能构成重伤的;6、致多人轻伤的;7、犯罪嫌疑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的;8、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逃匿的;9、行为人多次伤害同一被害人,致同一被害人多次获多处轻伤;10、持械多次打击人体要害部位的。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同意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均应当依法按照公诉程序办理,按照罚当其罪原则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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