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张某以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一项大楼建设工程中担任工头,2020年5月12号下午,由于李某在工地施工时被倒塌的砖块砸中腿处,张某随后将受伤的李某送往当地的医院,经医院的治疗并且诊断确认李某腿部骨折,短期内无法行动。李某住院治疗一个月有余后,转移至家中休养。休养期间的李某要求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相应的赔偿。
通过李某在湖南省长沙市社会保障局调查并且作出工伤认定后,认定李某为因工负伤且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公司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认为李某是被派遣员工,表示公司不应该承担其工伤赔偿。李某表示其要求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以李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且公司只是将资质证明给张某借用,所以拒绝对李某进行工伤赔偿。
本案中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的资质证明借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张某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张某招用的劳动者李某在工作中受伤,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限内主张其权利,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仅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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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小区建筑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某,刘某招用张某到项目工地工作。建筑公司向刘某结算工程款后,刘某再根据张某工时情况发放工资。
某日,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经张某申报,市人社局认定张某为工伤,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处,填写了该建筑公司名称。张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该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000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共计20万余元。
争议焦点
建筑企业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这些自然人或组织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劳动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处所列单位与工伤人员之间是否必然存在劳动关系?
焦点分析
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也能够认定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是与相关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二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三是密切关联单位主体。
据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作为制式格式,所列的企业可能代表了劳动关系主体、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或密切关联单位主体三种意思。因此其中的“用人单位”与伤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必然性,更不能用“工伤认定决定书”倒推劳动关系的存在。
本案就是以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方式直接进行认定工伤,无需进行确认劳动关系的前置仲裁。但本案中,建筑公司只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劳动关系一方的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受伤职工追偿的也只能是工伤待遇,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转移档案等因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带来的劳动权益。因此仲裁委裁决,由建筑公司支付张某工伤待遇,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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