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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性矽肺壹期的赔偿标准? 职业性矽肺壹期的赔偿标准?

2021-09-27 18:31:49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233 咨询电话:954310

金某入职到原告公司时间较短,入职几个月后便查出来职业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公司认为该员工的职业病是在前几家公司的时候就已经得了,不应该由自己来承担责任。

,2012年8月22日,在市疾病控制中心专科防治所职业健康体检为肺功能中度混合性损害。后金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认定书中对金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未指明其职业病的名称,其行为违背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其次,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对

原告认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写明金某的受伤害经过为2006年5月起先后在多家公司从事磨钻作业,实际接尘工作共4年。同时《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也指出2011年8月22日经疾病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所的职业健康检,金某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属于职业病。

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说被告没有载明事实及发病时间,我在工作期间经过专业医疗机构诊断得了职业病,被告依据专业机构的诊断作出了认定。职业病是有一个发病过程,无法准确指出发病时间、地点。故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某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某系原告的职工。第三人在进入原告单位之前虽在其他公司工作过,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某在进入原告单位之前就患有职业病:矽肺病。被告整个工伤认定过程程序合法。

依据

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原告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要在员工入职时要求员工提供体检报告,特别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法律有强制性规定要求在入职前进行体检。如果企业忽视了这一点之后的纠纷中也会面临举证困难的情形,最终导致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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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1日讯“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文中简称,惠安社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义工伤保险待遇。”日前,泉州鲤城法院审理一起行政诉讼案,惠安某公司工人叶某义被诊断为矽肺七级伤残,遭惠安社保拒赔,理由是该公司违反相关规定未提交指定材料,眼见自己参保在先却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叶某义自己将惠安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告上法庭。最终,鲤城法院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45岁的叶某义是福建建阳人,8年前开始在惠安某公司工作。由于长时间接触粉尘,身体每况愈下,2014年8月,他来到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身体,被职业病诊断组诊断为矽肺壹期,需要脱离粉尘接触,对症治疗,定期复查。2015年3月25日,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叶某义为工伤,同年10月,叶某义被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为七级。

为获得赔偿,叶某义将所在公司告上法庭,直到去年7月21日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他才知道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及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期间已经为其在惠安社保中心投保了工伤保险。

其后,叶某义与公司多次找到惠安社保中心,要求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均遭拒。叶某义不明白,自己所受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七级伤残,诊断前公司已向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为何自己却不能得到赔偿。最终,叶某义向鲤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惠安社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在开庭中,惠安社保辩称,该中心在受理了该公司送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参保的职工包括原告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提交,但该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指定的材料。这种行为已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根据《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性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公司应自行承担叶某义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惠安社保中心的说法,该公司表示,既已买了保险,社保就应赔付,且当时为职工办理职工工伤保险时,社保中心并没有据相关规定来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该公司还表示,《职业病防治法》是管理型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规定,该法也未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上述规定为劳动者办理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法院质证过程中,惠安社保还表示,该公司没有依法为叶某义参保,叶某义于2009年4月到该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1月~6月才办理了保险,2013年7月~12月没有参保,2014年1月~2015年1月又参保。“原告若从2009年参保,连续参保满三年就能为原告支付保险待遇。”

鲤城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叶某义在参保期间被查出“矽肺壹期”并被诊断为职业病,后被认定为工伤,享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惠安社会中心应及时履行理赔义务。

法院还认为,惠安社保在接受用人单位对有从事职业病史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时,有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提交《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登记表》,其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该公司提交上述登记表的情况下,依然接受了叶某义的参保,视为认可叶某义的工伤保险参保人资格。在此情况下,惠安社保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隐瞒了叶某义的职业病史、弄虚作假,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由于该公司的原因导致叶某义属于“职业病人员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惠安社保中心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其行政行为违法,应向叶某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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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曾庆朝桑婷

一位在公司工作了长达23年的员工,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四个月后,该员工被诊断患有矽肺病,并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省劳动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七级。员工所在的公司不仅否认工伤,并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有工伤,也不应再享有补发工资等待遇。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判决,员工张玉良获赔职业病待遇14万余元。

南阳市民张玉良于1989年12月至1997年底在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岩工工作,1997年至2012年4月在该公司从事碎矿破碎工作,工作中接触矽尘,累计接触史达23年。2012年5月9日,张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了劳动关系。停止了在公司工作。2012年9月17日,张深感呼吸困难,浑身无力,心燥不安,经好心人指点,他被家人带着去各大医院检查,后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患矽肺病壹期。2013年7月9日,张玉良又经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患矽肺病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张玉良的工伤等级被河南省劳动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张玉良及其所在的公司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均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5月29日,张玉良向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工伤待遇。同年7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争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2017年7月20日,张玉良一纸诉状将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告到了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食宿费用等共计17.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达二十余年,被确认患有“矽肺壹期”职业病,同时认定为工伤伤残七级。因此,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提交为原告交纳医保费用的证据,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玉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4.3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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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周某系成都市新津县某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车间一线工人,自2006年7月起,一直在该公司上班,从事喷铝、抛丸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周某2015年2月发生工伤,造成右环指旋转撕脱离断伤,右中指不全离断伴远端缺损伤,2015年3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23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周某在右手受伤之后医院检查身体过程中,被发现肺部有异常,医生说疑似职业病,于是周某要求公司积极安排对其进行职业病诊断,但是公司一直拒绝拖延,要求周某主动提出离职,周某未同意。

直到2016年5月24日,公司终于同意以周某主动离职为条件,对周某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周某于2016年11月3日被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7年1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4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但是,2016年9月21日,公司在医院对周某进行职业病诊断医学观察期间,向周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周某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了周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7年8月,周某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以及工伤赔偿方案,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作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8万余元。

【案例评析】

公司不依法足额发放周某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以及不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周某进行职业病诊断,导致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周某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没有单方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周某在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尚处于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通知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法规全文见工伤赔偿法律网)和《劳动合同法》,系违法解除。公司一再强调周某未到单位报到,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一再强调公司的用人管理权、自主经营权,但是却对自身先行违反《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不及时足额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不及时安排被告进行职业病诊断的一系列违法违约行为只字不提。

而且,公司只单方面要求周某回公司报到上班,却不明确确定周某的工资待遇标准,不明确周某新的具体岗位和工作内容,也一直不发放给被告哪怕是基本工资、当地最低工资,这样的做法对周某也是极为不公平的。

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18日协调会的录音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协商新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并且双方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司正确而合法的做法应当是待周某医学观察期结束,职业病诊断报告出来后,再根据诊断结果,与周某协商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如果双方经过协商还是达不成最终意见,那么双方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鉴定结果协商是否予以工伤赔偿以及赔偿标准和金额等,而不是直接就单方面强行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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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1989年至2012年在某银矿从事井下岩工及碎矿破碎等工作,工作中接触矽尘,累计接触史达23年多。2012年5月,用人单位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李某被诊断为矽肺壹期病患。后李某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某银矿公司对李某所患职业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但因为过去合同关系的存在,仍会对当事人双方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经济补偿的支付等,这些都是显性的,还有一些不可预见的或者当时未发现的,如职业病的认定,这些同样受劳动法调整。

本案中,李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四个月内发现了矽肺病,在此之前一直在某银矿工作,且接触矽尘,解除劳动合同后又没在其他单位工作。因此,李某所患职业病应系其在某银矿工作时接触粉尘而引起。故某银矿公司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业病患者享受工伤待遇与其劳动关系的解除与否无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不能因为劳动关系的解除而免除对劳动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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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师傅是淄博市某企业工伤职工,2009年被确诊“矽肺壹期”,近日,常感到胸闷、气短,咳嗽、咳痰,夜间呼吸困难,于是,向单位劳资部门工伤专管员小李提出要去治疗一下他的职业病,小李为宋师傅填写了《淄博市工伤职工职业病入院申请表》安排到市职业病防治院看病,门诊医生诊断后建议宋师傅住院治疗,宋师傅拿着《入院申请表》来到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当即为他办理了联网结算入院手续,三个月后,宋师傅顺利出院。自确诊职业病以来,宋师傅这已是第五次住院治疗,每次都是“免费”住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都是由医院垫付,出院后由医院与社保处联网结算。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据统计,我市已诊断职业病人数累计占全省职业病总数的三分之一,多发病种主要是尘肺,约占职业病总人数的84%,其次是化学中毒,职业病高发人群主要分布在煤炭、机械、建材行业,其中煤炭行业职业病人数占50%。自2000年10月实行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职业病医疗费实行“先垫后报”模式,即:治疗时先由企业垫付、事后到经办机构申请报销,从早期职业病人均医疗费增长趋势看,2002年较2001年同比增长了53%、2003年较2001年增长达70%,经办机构对医疗行为缺乏制约,基金支出压力大,职业病职工治疗费用支付矛盾较为突出。

为保障职业病职工得到有效治疗,合理支出医疗费,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自2005年始,试行对参保职工住院治疗职业病采取单病种定额并由经办机构向定点医院“直接结算”模式。首先,经办机构随机抽取已支付的部分职业病报销档案,从一次住院费用产生的“病因治疗、抗感染治疗、对症治疗、支持辅助治疗、检验及特检、不合理药费、不合理收费”七项内容,按照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有关规定,逐笔逐项划分职业病单次住院合理与不合理费用分类统计,测算出本市职业病医疗支出水平;然后,在测算数据基础上,本着尊重科学、保证治疗、低耗高效、平等协商的原则,同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共同对五种高发职业病病种的临床治疗原则、医疗期限、用药范围、治疗流程及费用标准进行逐一规范,科学拟制单病种住院定额,进行总量控制;最后,通过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约定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参保职工入院医疗费先由职防院垫付,职工治疗出院后,由经办机构向职防院直接结算,出现违规费用,经办机构将不予结算,由职防院承担。

为确保职业病单病种定额结算模式的正常运行,经办机构不断完善制度,在运行成熟后逐步扩大到全部参保单位,2011年,实现与医院联网直接结算,由单病种定额结算调整为限额据实联网结算,运行模式更加成熟。(晚报记者赵晓雯通讯员孙若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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