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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抚恤属于社会抚恤吗?

2021-09-28 17:15:41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473 咨询电话:954310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精神与物质并重、关爱与管理结合的原则,分类保障,突出重点,逐步推进抚恤优待制度城乡统筹,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相适应,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动态调整。

国家逐步完善公民普惠与抚恤优待叠加制度,确保优抚对象在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基础上,再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在审核优抚对象是否符合享受相应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不计入优抚对象个人和家庭收入。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营造爱国拥军、尊崇军人浓厚氛围。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适度加大省级财政投入力度,减轻基层财政压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抚恤优待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国家建立享受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年度确认制度和冒领待遇追偿追责机制,确保优抚资金准确发放。

第六条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护航及海外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维持国际和平、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等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评定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批准。

第十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工作岗位上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直接导致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维持国际和平、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现役军人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以及因涉嫌违法犯罪之外原因自杀身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由军队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和《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军人病故证明书》。由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光荣证》和烈士褒扬金。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基本工资标准,由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计算。

服现役期间获得勋章、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勋章或者国家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二)获得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三)获得军队战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四)立一等功的,增发25%;

(五)立二等功的,增发15%;

(六)立三等功的,增发5%。

服现役期间多次获得勋章、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五条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七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享受条件之日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八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上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评定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二十二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军士因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三条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经治疗伤情稳定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及时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军士因病致残经治疗病情稳定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申请,在军队管理期间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可以评定为一级至十级;因病致残,残疾等级可以评定为一级至六级。评定残疾等级的,从批准之日的下一个月起发放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军士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中级以上军士的残疾,由军队战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军士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凭档案记载和原始病历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伤残性质和残情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因体内残留弹片致残,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可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排除自然衰老因素后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军队卫生部门、地方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需要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

第二十七条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按照残疾性质和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其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发放,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从下一年起按照当地的标准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上年度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继续发放12个月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三十条退出现役时为一级至四级的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供养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一条对退出现役时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退出现役后补办或调整为一级至四级、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病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

(四)因精神病五级至六级残疾的,为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5%。

退出现役并移交地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和未移交地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所在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发给。

护理费按规定只享受一种。享受护理费的残疾军人在优抚医院集中收治期间,护理费由优抚医院统筹使用。

第三十二条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轮椅、助听器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保障。

第三十三条烈士遗属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烈士褒扬条例》等法规政策的规定享受优待,逐步加大教育、医疗、就业、养老、交通、文化、荣誉激励、精神抚慰等方面的优待和关爱力度。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优抚对象荣誉激励机制,健全悬挂光荣牌、制发优待证、送立功喜报、载入地方志、组织短期疗养、邀请参加重大庆典活动、开展典型宣传、设立军人公墓等政策制度,完善优秀优抚对象表彰、奖励办法,构建精神与物质并重的荣誉激励制度体系。

第三十五条国家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义务兵,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第三十六条国家为在服现役期间患慢性病,尚未达到评定病残等级条件且病情相当于十级以上残情,办理退役手续后无工作单位、未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义务兵和初级军士,按照当地标准统一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再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符合条件的义务兵和初级军士应当在办理退役手续后1年内,凭服现役期间原所在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或者患病治疗的确切档案记载,向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七条参加过作战的退役军人在军队和地方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享受优待服务。

参加过作战的退役军人去世后,按规定优先安葬在军人公墓。

参加过作战且享受国家定期生活补助的退役军人去世后,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优抚对象关爱帮扶机制,逐步完善优抚对象生活状况信息档案登记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退役军人关爱基金,对生活发生重大变故、遇到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进行帮扶援助,并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优抚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抚慰、法律援助、人文关怀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

义务兵和初级军士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军士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四十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医疗保障等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优抚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优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医疗保障等部门规定。

中央财政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四十一条在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凭优待证,乘坐境内运行的铁路旅客列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享受购票、安检、候乘、通行等优先服务,随同出行的亲属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残疾军人享受减收国内公布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四十三条优抚对象参观游览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按规定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以及现役军人的子女,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四十五条义务兵和初级军士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参加过作战的退役军人、功臣模范退役军人以及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退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优抚对象承租、购买住房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优抚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适当加大对参加过作战退役军人的优待力度。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七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军士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在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工作的,驻军所在地有关部门负责接收安置,原则上应当安排到相应的单位工作;随军前在企业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优先协助就业;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

第四十八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军士,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

第四十九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五十条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统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资源,按规定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为其他优抚对象提供优待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和管理,适应部队备战打仗需要。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优抚对象。

第五十一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五十二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优抚对象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伪造残情、病情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骗取抚恤优待待遇的。

第五十五条优抚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含缓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发放抚恤补助金;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以及被部队开除军籍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中止或者取消抚恤优待相关待遇,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报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七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军士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条例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等支前人员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非战争军事行动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其他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伤亡的抚恤优待,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修订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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