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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受理条件与工伤识定范围的区别?? 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

2021-09-24 20:43:19 来源:顶匠律所 浏览:058 咨询电话:954310

近日,一则“某公司员工值夜班在宿舍待命时猝死,人社局拒定工伤获法院支持”的新闻引发关注。一时激起网友们纷纷热议。工伤认定常存在争议,那么什么样的情形受伤才算是工伤,怎样认定工伤,小编这就带大家来看一下。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8、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9、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10、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

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

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案例,上下班途中的工伤,像接孩子、顺路买菜等都可算其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但如果是下班后朋友聚会、逛街、购物、娱乐等等,则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

: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

: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

2004年微软职工外出开会入住九华山庄召开会议,夜晚洗澡摔到造成骨折,赵某向朝阳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没有认定工伤,赵某不服申请复议,市劳动部门复议予以维持。

周某是供电公司物资供应站的站长,物资供应站和联盛公司有业务往来,联盛公司负责送货并提供增值税发票,2012年6月16日(星期六)周某开私家车去赣州(联盛公司所在地)取发票,同车的有其妻子顺便去赣州市场看其装潢材料一事,在返回赣州途中发生车祸,周某死亡家属要求认定工伤,社保部门周某妃因工作原因未认定工伤。

人社局没有认定为工伤,李某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李某受伤的时间其已下班,事发地点为食堂非工作场所,事发原因是准备就餐过程中,不慎摔伤,非工作原因所引起,故不认定为工伤。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维持原判。东莞市第三法院2013行东三初字第59号判决书。东莞市中级法院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

吴某是武汉科技大学的员工,在2013年去深圳出差,在6月21日单独外出期间从高楼坠下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得出结论排除他杀的可能,2014年1月家属申请公亡认定,学校认为吴某系自杀不能认定工亡,2014年4月,武汉市青山区社保局仲裁认定吴某不是工亡的结论,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吴某的行为过错与工作无关,发生地点也与工作无关系,遂驳回其诉讼请求,家属不服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是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而提出上诉,结果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摘自《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56行政判决书》。

2014年3月焦作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单位不服,提起诉讼,单位认为张某受伤完全是由于张某贪玩和自己的过错造成,一审法院认为,单位没有证据能证明张某受伤是属于自残的故意行为,所以不能否定工伤的事实。二审也维持原判。摘自《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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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的认定、处理都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款来进行。工伤无论对员工,还是对企业来讲都是非常关心的话题。那么工伤认定应符合什么条件,工伤认定时间有限制么?

工伤认定应符合什么条件,工伤认定时间有限制么?

工伤认定时间有限制。

工伤认定应符合的条件:

1、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用人单位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是指单位确定的工作时间。

(1)构成工伤限于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的事故伤害;

(2)在工作时间以外的事故伤害一般不构成工伤。

2、工作场所: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

(1)构成工伤限于发生在工作场所内的事故伤害;

(2)在工作场所以外的事故伤害一般不构成工伤。

3、工作原因: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构成工伤。

虽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内,但是只要事故伤害与工作有关,是因执行职务或者业务的原因而发生,也构成工伤。

4、主观过错:除了劳动者本人故意造成事故伤害以外,即使劳动者有过失或者重大过失,仍然认定为工伤。

“工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和临时性工作时间以及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

“工作场所”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提供福利,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一般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如果单位强令职工观光旅游则可以视作工作原因。职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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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中难免会发生磕磕碰碰,其中比较严重的就是发生劳动事故,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工伤,常见的类型是职业性事故导致的伤亡及其急性化学物中毒等,但并不是所有的在工作中的伤害都会被认定为工伤,法律上对于工伤有着明确的标准和条件,下面就是笔者为大家做出的解答。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将职工上下班时的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要求;

4、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5、这里的“旧伤复发”是指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其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的伤害部位发生变化,需要进行治疗或相关救治的情形。

6、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以上就是律政通对“工伤认定的条件是什么?”问题进行的解答,工伤认定的条件符合后还需要履行相关的工伤认定程序,准备相关材料,之后才会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最后是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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